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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未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14日業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邱朝清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致聲請人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書,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行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請選派律師、會計師、記帳士等專業人士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1條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均準用之。再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前段、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如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14日府授經登字

第1140795356號函為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邱朝清於112年5月7日死亡後,邱朝清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邱朝清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1月25日中院平家敦112司繼2658字第1132000183號函、邱朝清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4月8日中院平民科字第1144100071號函、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清單、相對人111年度至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而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基此,相對人之清算人無法依公司法定之,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

㈡聲請人雖以俾利稅捐程序進行為由,建議本院發函詢問曾任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邱永銘及邱岱履有無意願擔任清算人、發函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推薦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適當專業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迄今未獲邱永銘表示有意願擔任清算人、邱岱履則具狀表示其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則表示依114年願任清算人資料名冊,並無「願基於公益,無需報酬」之清算人人選、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表示未獲有意願承接者、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表示無適當人選、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表示無推薦人員等情,有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及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9月23日中律和六字第114057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4年10月1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314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114年10月17日中市記字第114B0053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114年10月14日中市記帳報稅瑩字第114034號在卷可稽。是如前所說明,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於113年度有第一商業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80元,堪認相對人現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顯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明確表示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亦陳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則相對人既已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