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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相 對 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楊萬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萬得為相對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宣判,然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萬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1年12月14日死亡,另相對人公司董事陳正賢已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其僅存之董事詹德勇(原名詹德全)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承受訴訟,惟於上開案件判決送達前,詹德勇又於113年10月28日死亡,致上開案件判決未能合法送達而不能確定;又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後於104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413260號為解散登記,但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公司已完成清算,則相對人公司法人格未消滅;另楊萬來之繼承人為黃楊秀英、楊美鳳、楊萬得,其中楊萬得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遂聲請選派楊萬得或其他適任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便嗣後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將上開案件判決合法送達俾利確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卷第459至462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又相對人公司於楊萬來、詹德勇死亡後並未另選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清算人,且聲請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依上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董事,其股東原僅有楊萬來及楊萬得,而楊萬來原本之繼承人有楊美鳳、黃楊秀英及楊萬得,經本院函詢其等3人後,楊美鳳、黃楊秀英均函覆表示已拋棄繼承並檢附本院准予備查函,楊萬得則未函覆表示意見,此有聲請人出具之楊萬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6月27日中院漢民順114司37號函暨送達證書、楊美鳳及黃楊秀英出具之陳報狀暨本院准予備查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67至105頁)。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楊萬得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58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對相對人公司經營情況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監督,堪認其對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事務均應熟稔,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楊萬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楊萬得擔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