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日生化工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友田貴士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未辦理清算(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及選任鄭雪琴為清算人,惟鄭雪琴應於114年4月27日完結清算而未完成。詎鄭雪琴迄本件聲請為止均未就清算是否了結向全體股東提出報告或有其他作為,顯未遵期完成清算,亦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因相對人未完成清算、釐清帳務,嚴重影響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爰聲請裁罰鄭雪琴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固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法院宜依其意旨,行使職權,並於駁回聲請之裁定中說明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鄭雪琴為相對人解散後之清算人,迄今尚未依公司法規定期限內即於114年4月27日清算完結,亦無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清算人如有怠於進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況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係針對清算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監督權之意,爰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相對人違反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情節後,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