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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9號受 罰 人 鄭雪琴即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違反未能於清算期限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雪琴即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又公司辦理清算應以何日為清算起算日,雖法無明文,惟公司法第24條既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復參酌同法第83條及第327條等規定,應可解釋公司辦理清算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而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本文及第322條第1項本文),因係當然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公司法第79條但書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有司法行政部(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由股東選任之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為就任承諾之實際就任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受罰人經本院通知後,陳述意見略以: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軒裕公司)係經營貿易業務,接國外客戶之訂單,洽國內廠商製作機械設備交付出售,因大環境對於傳統機械設備之訂單嚴重萎縮,又逢疫情,長期只有支出沒有收入,負責人及股東等人又年事漸高,遂決定結束解散公司。伊就任迄今,因與第三人日生化工株式會社有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致未能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於6個月內完結軒裕公司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軒裕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惟受罰人迄本件裁定之日為止,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亦未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查,堪認受罰人就軒裕公司之財產應於114年4月27日以前完結清算,惟受罰人自陳迄今尚未能完結軒裕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已違反前開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受罰人雖謂軒裕公司尚有訴訟事件進行中,致無法如期清算完結,然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後段已規定清算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則受罰人如認軒裕公司無法如期清算完結,而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自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展期聲請,然受罰人從未檢具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堪認受罰人確實未於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迄今近9個月之期間,及從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亦未聲請展延等情節,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另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第三人日生化工株式會社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洵屬促請法院行使監督權而已,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