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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鄭夙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新臺幣4萬5,000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 19 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 20 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23 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 2 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 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第177 條規定:「第 174 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3 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 14 條第 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94 條之 1 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依提案情形,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聲請人檢附廖年傑會計師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函覆本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聲請人支付清算人報酬,並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75頁);復審酌相對人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股東陳玉女已死亡、陳玉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財產僅有車輛1輛(見本院卷第39、67至126、145頁);暨考量陳玉女之子楊秉鈞自承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並就聲請人稱宜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83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報酬4萬5,000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