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代 理 人 鄭夙娟相 對 人 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廖年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新臺幣(下同)8,613,241元,惟相對人因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玉女已死亡,又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無股東、董事及經理人,無代表人可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且相對人若因此未處理上揭欠稅事宜,將致債務擴大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依法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清算人。再陳玉女之子楊秉鈞自稱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且於陳玉女擔任相對人之代表人以前,楊秉鈞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乃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如楊秉鈞無意願,聲請人已洽廖年傑會計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亦足勝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人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且陳玉女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財產僅有車輛1輛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陳玉女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公告、聲請人檢附之陳玉女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7至126、145頁),足認相對人於陳玉女死亡後已無股東,不符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且未繼續經營業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按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本院認上開說明於公司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亦可適用。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上揭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8,613,241元,惟相對人因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玉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無股東、董事及經理人,無代表人可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資料、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8年至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考,若無清算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欠稅事宜,將致相對人債務擴大,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受損害之虞,並為使相對人上開核課處分或相關文書可合法送達,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檢附廖年傑會計師出具之同意書暨其函覆本院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由聲請人支付清算人報酬,並以4萬5,000元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75頁),暨考量陳玉女之子楊秉鈞自承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並就聲請人稱宜由廖年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183頁),參以廖年傑會計師具有相關專業及經驗等情,認選任廖年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廖年傑會計師擔任其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