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意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意晶為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楊承佳原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陳舊性腦中風、無菌性腦炎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楊承佳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顯已無法行使專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甚鉅,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其當然解任而須補正。聲請人為楊承佳之配偶及監護人,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協助處理發放員工薪資、貸款申請、訂單接洽等業務,對相對人業務熟悉,並曾任董事長助理及公司副總等職,得妥適處理公司之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經查:
(一)相對人之董事原僅楊承佳一人,楊承佳因受監護宣告確定,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6項,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而須補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82297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審閱無誤。聲請人經選定為楊承佳之監護人,為利害關係人,具備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
(二)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原負責人楊承佳之配偶及監護人,並自陳曾參與公司之經營,熟悉公司業務,且曾擔任董事長助理及公司副總,尚屬合宜之人選,應能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足以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