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劉韋辰會計師相 對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1,9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以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聲請人受命後,依法執行檢查工作並投入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檢查終止係因股東江宜家事後撤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與聲請人無關,請求法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報酬及費用計算依據,酌定本件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郵資114元後,自第三人江宜家預納之費用中扣除聲請人之報酬60,114元,再將餘款退還江宜家等語。
四、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係以:對於聲請人陳報狀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
(一)第三人江宜家前以相對人股東暨監察人之身分,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聲請人先後於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出檢查所需資料,均不獲相對人置理,本院先於114年2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檢查,惟因相對人仍不配合致聲請人無法開啟查核工作,遂於114年4月10日對相對人裁處罰鍰1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表示江宜家已非公司股東,亦不具公司監察人身分等情,而江宜家對此亦不否認,並於114年5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故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卷宗確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選派為檢查人後,雖因第三人江宜家撤回聲請,致未進行實際查核帳冊之工作,然在進行實際查核帳冊工作之前,為準備事前聯繫及規劃,亦須投入相當人力及時間成本,故聲請人就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事項,堪認係聲請人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前之事前準備階段,則其請求相對人就其已進行之前開事項給付報酬,核屬有據。至於,如附表一、二編號7所示之事項,係聲請人為請求法院於撤銷檢查人之選派後酌給檢查人報酬之陳報狀,非屬執行檢查人工作之事前準備範疇,故此部分之報酬請求,即屬無據。
(三)而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6所示已進行事項之具體工作時間,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一、二編號號1、2、4、6所出具之函文內容,及編號3、5所出具之陳報狀,考量各該函文及書狀內容之繁雜程度及首次發函前為擬定檢查計畫所需之時間等情狀,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已進行項目之合理工作時間,就編號1部分助理3小時、會計師1小時;就編號2、4、6部分助理各0.5小時;就編號3、5部分助理各2小時、會計師各1小時,合計助理工作時數為8.5小時、會計師為3小時。參照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以會計師每小時3,000元、助理每小時1,500元計算,則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合理報酬為21,864元【計算式:(8.5H×1,500元/H)+(3H×3,000元)=21,864元】。
(四)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1、2、4、6所示函文之郵寄費用合計114元部分,亦屬聲請人為執行本件檢查工作之事前準備階段所需,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報酬為21,978元【計算式:21,864元+114元=21,978元】。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另就聲請人請求自第三人江宜家預納之費用中扣除前開費用部分,既與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由公司負擔之規定不符,本院亦難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助理工作事項摘要 工作時數 1 113.11.28 擬定檢查計畫、撰擬函文-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6小時 2 113.12.23 撰擬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3小時 3 114.2.13 撰寫陳報狀及附件、至法院遞狀 3小時 4 114.3.27 撰擬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3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3小時 5 114.4.8 撰寫陳報狀及附件、至法院遞狀 3小時 6 114.4.16 撰擬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3小時 7 114.4.29 撰寫陳報狀及附件、至法院遞狀 3小時 合計 24小時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助理工作事項摘要 工作時數 1 113.11.28 擬定檢查計畫、修改檢查函文-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2小時 2 113.12.23 修改、檢查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郵寄函文及檢查計畫 1小時 3 114.2.13 修改、檢查陳報狀及附件 1小時 4 114.3.27 修改、檢查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3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 1小時 5 114.4.8 撰寫陳報狀及附件、至法院遞狀 3小時 6 114.4.16 修改、檢查函文-再次發函請相對人10日內提供應檢查資料 1小時 7 114.4.29 修改、檢查陳報狀及附件 1小時 合計 8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