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張文海相 對 人 科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紫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共同簽署「授權製造銷售契約書」,約定專利產品銷售分潤係以每支為新臺幣(下同)3元分派計算,而非每批出貨,此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6485號不起訴書載明。是相對人既無法提出銷售數量支數憑證,且亦提不出支付分潤憑證。聲請人當然有權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提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報表、憑證及國貿局登錄該公司之進出口明細,以釐清銷售數量。
二、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會因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如商業之股東、合夥人或債權人均屬之。是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具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之帳簿報表、憑證及國貿局登錄相對人之進出口明細。惟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其負責人為黃紫嫻,股東為黃淇綸,二人各出資額為250萬元,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或合夥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關資料,且未釋明其有因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0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且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存在。
三、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要件,所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