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冠婷律師相 對 人 銓聯鑫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王冠婷律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已為相對人處理多筆債務,相對人會計運作及債權債務關係已步上正軌,嗣相對人業經股東表決權數達2/3決議,同意改由陳泓翰擔任新任負責人並執行公司業務,無再設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是以,公司法雖未明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資格、原因及相關程序,惟臨時管理人既係代行董事之職權而屬暫時性之職務,則依同一法理,於公司已選任董事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經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此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利害關係人及公司本身應均可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已由股東表決權數達2/3決議,選任陳泓翰擔任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負責人申請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補正函文為證,堪認實在。參照前開說明,相對人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董事),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