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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張靖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前揭規定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事會、董事長、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其等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董事尤聖昌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相對人及其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322,800元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辦理分期買賣業務,尚有1,708,800元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惟尤聖昌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其親屬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2月1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759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廢止變更登表、相對人公司登記檔案管理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7至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