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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3條規定派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相對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情事,聲請人應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惟相對人原登記之代表人施承富於113年6月1日死亡,又該代表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後續相對人未有繼承人或清算人行使職權,為辦理行政處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俾利聲請人依法辦理後續行政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4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27888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暨送達證書、施承富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4年5月15日中院漢民科字第1144100101號函在卷可稽,核屬有據;又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勞基法認應予以行政處分,惟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從辦理行政處分,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非無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26條第2項則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屬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是前開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相對人如已無資力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倘聲請人亦不願意墊繳臨時管理人報酬,顯難期待臨時管理人選任後程序之進行。是以,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次查: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甚明,又本院業已函詢聲請人是否同意墊繳願任臨時管理人之律師所預估之報酬,並經聲請人陳明不同意墊繳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