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凱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變更登記前置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惟於114年6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後,因3席董事中之2席董事(其中1名為董事長)及監察人均辭任,公司目前僅有1席董事在任,而呈現公司代表人缺額之情形,且因僅剩1名董事在任而無法召開有效之董事會,亦無法作成任何董事會決議,致業務陷入停擺。
聲請人為持有4,000,000股股份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李銘洲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9日變更登記前置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惟於114年5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後,僅有1席董事在任,而呈現公司代表人缺額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4,000,000股股份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則是提出現金增資認股通知、請款單、傳票、簽呈等件附卷為憑,尚非全然無據。由此可知,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以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為其主要任務,自應秉持中立執行任務,盡快使該公司恢復正常,而非長期取代董事會,給予報酬亦應與上開任務相當,均有待本院審核及監督之,故不宜逕予選任聲請人所指定其自行談妥之人選。
(三)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參酌名冊上各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及年資等相關記載,勾選數名請書記官逐一電詢有無意願及收費,覓得候選人3名,惟均以聲請人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費用為同意擔任之條件,本院再指示書記官通知聲請人閱卷後10日內陳述意見,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閱卷,復於114年12月19日經書記官再次電催,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聲請人迄今置之不理,堪認無意願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費用以便本院選任合適之臨時管理人。基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