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9號聲 請 人 曾金城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長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關持股證明)予本院參照。
三、聲請人應釋明是否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不預納,本院得拒絕聲請,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