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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為迪克斯企業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迪克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克斯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罹患乳癌復發轉移至肝與骨,目前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受化療藥物影響,聲請人原已控制之青光眼病情顯著惡化,其中一眼視力激近喪失,導致日常判斷、認知與反應均受影響,迪克斯公司為聲請人一人之獨資公司,為使清算程序不中斷,特聲請法院解任聲請人擔任迪克斯公司清算人職務,並依職選派適當人選擔任新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81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惟公司亦得以章程預定清算人人選,或股東得以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如有限公司無法以上開方式定其清算人,則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得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於認為必要時裁定解任清算人。

四、查,迪克斯公司係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設立,股東僅有一人即聲請人,又迪克斯公司於114年4月18日經全體股東即聲請人一人同意解散,並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等情,有本院查詢之迪克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1頁),堪認為真。

五、聲請人固主張其因身體患病因素,生理及判斷、認知與反應均受影響,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並聲請選派清算人云云。然,迪克斯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即聲請人,倘聲請人認因身體因素目前不適合處理清算事務,自可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及第82條但書等規定,經聲請人一人同意,另自行選任(委任)適當第三人擔任迪克斯公司之清算人,基於公司自治,實無由法院解任聲請人職務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就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