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非訟事件,聲請解任清算人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部分,依同法第13條第1款、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750元,以上共計2,25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