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黃鋒榮會計師相 對 人 元昇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關 係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所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黃鋒榮會計師,應予解任。
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萬1,000元。
三、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新臺幣3萬1,000元,及清算費用新臺幣2,4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由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經聲請人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之結果,所餘財產僅存新臺幣(下同)1萬6,666元而無法清償所欠債務,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聲請人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已成為事實不能之狀態。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酌定報酬3萬1,000元,及清算人代墊之清算費用2,450元,由關係人墊支等語。
二、解任清算人部分:㈠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3
年8月12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一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於就任後經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檢查相對人財產情形,並了結現務及繳清稅負,清算結果為相對人所餘財產僅有現金1萬6,666元,所負債務為125萬0,993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破產和解,經本院以114年度破字第3號(下稱系爭破產和解事件)受理後,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為由,於114年5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破產和解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登記)、報紙公告、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債權函暨附件、相對人債務一覽表、破產前聲請法院和解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破產和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茲審酌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6,666元,既無任何剩餘財產足以
清償所欠債務,則再進行清算程序已無實益,又無法以破產前和解或法院宣告破產之程序,完成相對人之清算或破產程序,復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就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表示意見,其亦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三、酌定清算人報酬部分:㈠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就任後,確有為相對人就本件清算事務進行如聲
請意旨所載之清查相對人財務狀況、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和解,及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處理相對人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多次收發文等工作內容,此有前揭聲請人所提書證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卷宗可據,堪認本件清算事務尚非單純,聲請人耗費之時間及心力非少;並考量聲請人為執業會計師,具備公司清算專長,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及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而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見系爭選派清算人事件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聲請人主張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所為清算之工作內容時數總計62小時,此據其提出之清算人工作紀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另酌以本院於114年8月28日函詢關係人就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事務之報酬數額3萬1,000元,及已支出之代墊費用2,450元表示意見,其亦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為3萬1,000元,並核定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2,450元。惟本件相對人僅存現金1萬6,666元外已無其餘剩餘財產,業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其清算人報酬3萬1,000元及代墊清算費用2,450元,由關係人墊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所為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部分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