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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相 對 人 東方聯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方聯運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相對人東方聯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方聯運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4年8月19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625元,需送達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登記現況為廢止(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7360號函),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黃長慶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抛棄繼承,致稽徵文書無應受送達人可資送達,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之一,又因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應即解散並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請鈞院徵詢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有無人選願意擔任清算人。另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係分別居於徵納雙方對立地位,為避免利益衝突,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再者,聲請人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應避免以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俾符合社會公平原則,是以聲請人亦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另相對人最後一次即111年6月期營業稅401申報之稅務代理人為錦堂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表人張採禎,惟其不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截至114年8月19日止,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3,625元,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登記現況為廢止(112年5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7360號函),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黃長慶業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請抛棄繼承,相對人最後一次即111年6月期營業稅401申報之稅務代理人即錦堂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表人張採禎不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等情,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12年5月30日臺中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及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7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所附歸戶資料、114年8月18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資料、114年7月23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所附存款餘額查詢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同意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又葉日謙律師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15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葉日謙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均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葉日謙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