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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非訟代理人 楊謹瑞相 對 人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明宏律師為相對人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新臺幣(下同)44,413元。然相對人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吳英男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聲請拋棄繼承,相對人因而無清算人可行清算事務,為利聲請人上開稅捐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經洽詢蔡明宏律師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選任蔡明宏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吳英男已於111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欠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44,413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吳英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吳英男之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20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2412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蔡明宏律師表示其同意無償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蔡明宏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均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派蔡明宏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