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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林志鵬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豪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家龍會計師為相對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設立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39萬528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3.33%。相對人自108年起即未依公司法第170條、171條之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屢經聲請人要求才召開。相對人亦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108年迄今之財務資料,直至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始讓聲請人查閱,惟所查閱資料未經相對人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之簽認,無法認定其正確性。相對人召開114年股東會,未先召集董事會承認公司之財務報告案及擇定召開股東會時間,將董事會訂於股東會前半小時召開,且未決議承認公司之財務報告,股東會亦未提供113年之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等,聲請人詢問亦未獲說明,導致對於公司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相對人111年3月16日委託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亦曾就存貨表示保留意見。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財報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新增「股東往來」項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3104萬9900元,相對人亦未為合理說明。足認相對人財務存有重大問題,為瞭解相對人業務、財產狀況以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108年以來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並於會中提供財務報表予各股東,聲請人亦有出席並於簽到簿簽名領取財務報表。相對人未拒絕聲請人查閱、抄錄、影印財務報表,而係未理會聲請人要求「寄送」財務報表之無理要求,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廠商支付憑單、合約、發票、收據、稅捐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員工薪資清冊及計算證明文件、動產及不動產購置文件、購買林秋波股權資金流向及董監事會開戶紀錄,涉及公司營業秘密,非屬股東得查閱範圍,故相對人僅提供依法須提供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7日完成查閱及抄錄。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慣例,於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後,由負責人簽名後送交會計師簽核,並由會計事務所保管,聲請人所稱財務報表未經簽名,係因所執為提交股東會決議之版本,與實際經蓋印者內容並無二致,難認有何不實。相對人114年7月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並有經董事承認財務報表,同日召集股東常會有提供113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會議紀錄,並無聲請人所指未經董事會承認財務報表及股東會未提供113年度財務報表之情。111、112年資產負債表於「其他流動負債」科目再細分類調整,前後兩年金額差異不大,113年會計師查核報告對此並無保留意見,並非112年始突增達1億3104萬9900元之流動負債。又會計師111年3月16日查核報告對存貨之保留意見係因受託時間點未能觀察111年與110年1月1日之存貨盤點,無法判斷該金額是否應調整,並非認財務報表不實。110年及111年股東常會延期召開,係因COVID-19疫情期間主管機關就室內活動設有管制,故相對人依經濟部函示延期召開;而114年股東常會延後召開,係因美國對等關稅政策原因,經財政部發布命令讓企業可延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務報表完成時間延後,始於7月召開股東常會,均屬正當理由。董事會召集程序,依公司法規定僅須於3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限制召開時間,或早於股東會多久,財務報表亦有經董事會承認,縱有召集程序或方法瑕疵,亦屬程序問題,與公司經營無涉,非選派檢查人事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先前兼任相對人公司員工,另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因涉及竊取營業秘密及以不法手段惡意搶奪相對人之客戶而遭解僱,兩造另有勞動訴訟在案,聲請人於遭解僱後不斷檢舉興訟,係出於干擾公司營運及逼迫高價收購股份之目的,已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以聲請人濫用少數股東檢查權,亦未符合選派檢查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其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卷第93-96、161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存有重大問題,為瞭解相對人業務、財產狀況及維股東權益,而有檢查帳目之必要,業據其提出114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聲請人要求召開股東會遭退信件、臺中市政府函、相對人提供之108年、110、112營運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及114年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卷第13-79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8年至113年股東會未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為相對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相對人就其於108年至113年股東會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聲請人主張非不可信,據此主張有檢查必要,自非無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提供之108年、110、112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均無負責人及主辦會計簽認(見卷第21-29、33-41、45-53、57-63頁),聲請人因此質疑真正,有檢查必要,自非無由。另相對人112年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1億3104萬9900元」(見卷第150頁),相較111年資產負債表並無此項記載(見卷第146頁),且此公司與股東間往來金額甚鉅,自非尋常。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聲請人稱前開股東往來異常狀況,相對人不願說明,因此有檢查必要,亦非無由。基上,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必要性,核非濫用權利以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蔡家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1月29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04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7頁)。聲請人就此人選無意見,相對人亦無反對意見(見卷第223頁)。參以蔡家龍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