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張賢吉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相 對 人 大展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大展木業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展木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從而,在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有死亡、解任、辭職等缺位情形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若無人代理或暫行董事長之職務,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該公司董事2人,張李淑為董事長,張青雲為董事,於董事長張李淑過世後,董事長缺位,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決定董事長之代理人,即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因相對人僅餘董事1人即張青雲,從而,由張青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非訟程序,自屬合法代理而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其董事長張李淑民國113年3月13日去世後即未曾再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亦未召開股東會議,致相對人迄今仍未能合法推選新任董事長行使職權,並代表相對人對外行使代表權。又相對人自102年後已無實質營業,無員工、貨品及材料之買賣進出,亦無再從事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僅靠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維持,而租金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張美智一人收取。另相對人對於其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及公司之營運計畫、目標均未提出說明,自102年12月1日起至今未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對於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未分配公司股利及紅利皆未提供會計表冊、財務報告、會計師簽證、公司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送請股東查閱,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再相對人前經鈞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相對人惡意拖延,拒不配合檢查,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裁罰相對人3萬元之罰鍰。綜合上情,顯見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經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略以:㈠股東兼董事張青雲部分:
張青雲對於聲請人所述均無意見,相對人於董事長張李淑去世後,即未曾再寄發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實際召開會議討論公司經營業務情形,張青雲未曾見過相對人相關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又相對人將其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不但與相對人之登記營業項目無關,且對於相對人實際收租情形及是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用於公司經營均無從得知,足認相對人確實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是張青雲同意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㈡股東張美智、張美惠部分:
相對人係由全體股東之父親於生前所親手創立,並由家族共同經營,公司股份平均分配予聲請人、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4名子女,張美智、張美惠認為只要在全體股東適當協調及共同努力下,相對人仍有恢復正常營運之可能,張美智、張美惠希望能延續父親當時創立相對人時之心願,並維護全體股東之利益,請求鈞院給予相對人恢復正常營運之機會等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股東,其出資額為22萬8,500元,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董事長張李淑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章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6號、110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及裁罰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上開卷內所附資料,未見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此部分事實,亦經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張美智、張青雲於訊問程序中表示並未收到與上開事件有關之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相對人確實於該案並未依照本院裁定完成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又兩造及利害關係人對於相對人於113年3月張李淑去世後,迄今未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董事長至今仍未改選,及相對人目前僅有出租廠房之租金收入,並無其他營收項目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5年1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50100106號函所檢附相對人111年至114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11年至11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1頁),顯見相對人並無實際經營其目的事業之情形,又張美智、張美惠雖表示希望相對人能繼續經營,張美智復表示期望聲請人能接手相對人之營運,惟聲請人及張青雲均已明確表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則依當前現有情況,難期股東間能協力繼續正常經營公司,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另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尚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節無意見等語,有經濟部115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400900980號函、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788520號、11507016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本件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