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林張雅玲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相 對 人 白水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白水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水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白水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林明志於民國113年籌備,114年1月10日成立,後林明志於114年3月2日因車禍事故猝逝。聲請人為林明志之母,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90%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林明志過世後即為停擺狀態,接任之負責人張宇星與聲請人均無經營之意願及能力,且相對人設立後自始無任何進銷項收入,亦未聘請任何員工,遑論實質之業務進行,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90%股份之股東,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訴外人林明志過世後處於停擺狀態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對人於114年3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各項次均為0之申報書在卷足佐。另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亦可見相對人登記財產總額為0(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認聲請人稱相對人登記營業地址實際上無任何資產設備進駐等語為真,相對人確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經營上顯著困難。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相對人未到庭,僅以書狀表明無經營之規劃及意願,請准予裁定解散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臺中市政府則於114年11月14日函覆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