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裕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有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而其中編號1之支票已經付款人退票,是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經查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迄今仍未更新其董事長,顯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建請選任第三人王美紗即王明揚之胞姊暨該公司創立時之董事長等語。

二、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揚業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惟迄今其公司登記仍以王明揚為代表人,復查無其他董事,要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最新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明揚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知王明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68號裁定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王明揚之遺產管理人。復經本院函請監察人陳啓善陳述意見,惟迄今遲未獲其回覆,合先敘明。但聲請人係因主張其為該公司之債權人而為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實係對該公司為不利,而非不選任將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倘認有對該公司提起訴訟之必要,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與立法意旨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