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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劉家茹相 對 人 灃豪有限公司兼臨時管理人 李春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灃豪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春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灃豪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灃豪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灃豪有限公司(下稱灃豪公司)之唯一董事郭江廷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灃豪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灃豪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62,51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灃豪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有受損害之虞。又李春敏為郭江廷之繼承人,對於郭江廷之財產狀況、公司經營及借款均屬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李春敏為灃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灃豪公司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且灃豪公司

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江廷已於114年1月16日死亡,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郭江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灃豪公司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則灃豪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江廷死亡後,其出資額自應由其繼承人李春敏依法繼承,此有本院114年4月1日中院平家良114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公告、114年8月19日中院漢家良114年度司繼字第3210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惟李春敏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院經函詢李春敏對選任管理人之意見後,未獲置理,目前尚無董事得為灃豪公司處理上開事務,是為免灃豪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郭江廷為灃豪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而李春敏為郭

江廷之母,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其對於被繼承人郭江廷之遺產自屬關心,客觀上應有相當意願及能力擔任處理灃豪公司之事務,有利於後續灃豪公司營運及相關欠款之迅速處理,應符合對於灃豪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本院認由李春敏擔任灃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李春敏為灃豪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