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4號聲 請 人 莊慧宜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慧宜為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高山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367字第11490214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高山豐公司之股東選任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高山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山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同意書、本院114年10月3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367字第1149021478號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高山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