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即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含代墊金額),酌定為新臺幣9萬5,80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已投入工作時間至少47.4小時(詳如聲請人民國114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狀所附附表一、)。
今清算事務已辦理相當時日,待國稅局就聲請人已申報之決、清算部分完成審查後,聲請人尚需繼續辦理稅籍註銷、結清帳戶、分配謄餘財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項,尚約需另行投入工作時數約10小時,總計工時為57.4小時。
㈡另聲請人目前辦理本件清算事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9,366元,為辦理國稅局申報清算期間所生費用之數額計算,且須申報相對人財產及存款餘額,截至114年10月29日前清算人墊付費用9,306元,已先行自相對人帳戶存款取償。目前尚未獲清償之墊付費用金額為60元。聲請人考量本件清算事件性質上屬非訟案件,必要辦理之清算事項不論經濟價值高低,依法均須妥善處理,故本件以實際投入工時來計算清算人報酬,較能充分評價清算人實際工作內容。又參考目前臺中市執業律師按時計酬之一般收費行情,大約在每小時5,000元至6,000元間(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並考量本件擔任清算人,性質上具公益性質,宜以上開行情中間值之二分之一,即每小時酬金2,75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報酬應為159,500元。爰請求酌定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至今之報酬(含墊付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支出單據、清算人申請調閱資料函
、律師函、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申辦退租申請書暨繳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臺中市政府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稅額繳款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詠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收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郵資單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工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並無監察人,其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李士豪已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是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處理清算事務之清算人報酬(含代墊費用)乙事,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徵詢意見。
㈢又聲請人就處理本件清算事務,加計預估後續作業時間10小
時,總計將投入工時57.4小時,已如前述。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113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13年7月受僱之律師總薪資分別為94,610元、92,464元,有上開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如以每月160工時計算,則律師之平均時薪約為585元〔計算式:(94610+92464)÷2÷160=5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專業律師身分擔任本件清算人工作,所進行清算事宜諸多且繁雜,非單純訴訟、非訟案件所得涵蓋,認以律師之平均時薪與聲請人所主張時薪之平均值1,668元(計算式:(585+2750)÷2=16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適當,至聲請意旨稱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部分,因並無實際投入該時間進行清算,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進行清算事宜投入之總時數57.4小時,依每
小時1,668元計算其報酬,核其報酬數額為9萬5,743元(計算式:1668×57.4=957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已墊付尚未取償之費用60元,合計為9萬5,803元(計算式:95743+60=95803)。爰酌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含代墊之費用)為9萬5,803元。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