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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8號聲 請 人 吳秀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秀美為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航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宜興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領航宜興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中院漢非柒114司司296字第114901723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領航宜興公司之股東選任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領航宜興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領航宜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清算完結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96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領航宜興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