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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蘇國泰

郭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金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由聲請人蘇國泰與其兄弟蘇金池共同經營,聲請人2人、蘇金池與其配偶為金輝公司之全體股東,金輝公司已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為解散登記,公司登記財產亦已清算完畢。然金輝公司於85至103年間陸續以公司資金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而分別登記於蘇金池及聲請人蘇國泰名下,此部分股東往來債權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5,388,159元迄今尚未結算,且漏未列入金輝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及分配,而有公司財產分派不均之事,爰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此部分之公司財產等語。

三、經查,金輝公司曾經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11月5日准予備查之情,有金輝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343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誤,足認金輝公司確實已清算終結。而聲請人雖主張金輝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惟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乃屬常態事實,然聲請人附表所提出之不動產均非登記於金輝公司名下,亦難由聲請人聲證四所提出之手寫記帳文字,即遽認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於金輝公司清算完結後可分派之財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3條聲請為金輝公司重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輝公司支出金額 (新臺幣) 不動產 登記股東 1 85年2月17日至88年11月8日 8,338,991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蘇金池 2 92年4月25日至92年5月31日 5,018,30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蘇國泰 3 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5日 2,030,868元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蘇金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