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 凱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股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廢止登記時在任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瑋仁為法定清算人,然陳瑋仁迄今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辦理清算事務,其主觀上不願意擔任清算人,客觀上亦有無法辦理清算事務之情形,使相對人迄今無法辦理清算程序,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215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陳瑋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陳瑋仁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至聲請人主張董事陳瑋仁無意處理清算事務,然依前揭說明,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乙事,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