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1號聲 請 人 海浜慕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韋廷代 理 人 朱從龍律師相 對 人 洪鈺婷
洪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業前營業項目單純,相對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可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無須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必要性。又原檢查人與聲請人已有齟齬,原檢查人顯有利用檢查之權勢及機會逾越專業範圍及檢查範圍,且聲請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際經營時間僅3年,檢查工作尚非繁雜,所需時間、勞力較一般案件輕微,原檢查人竟要求高達50萬5000元之報酬費用,逾越一般行情,該金額占聲請人資本額之一半,加重聲請人財務負擔,原檢查人顯非適任。況原檢查人遲未提出相對人已預納費用之憑證,卻要求聲請人提供帳冊供檢查,並質疑聲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規避提出收受25萬元報酬憑證之義務,益徵原檢查人非適任,應駁回相對人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同時另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設計,係
因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業務是否適當,此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為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項及具體權限,因其選派情形之不同而異,亦與監察人之情形迥異。準此以觀,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目的,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足見監察人與檢查人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為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可行使監察權,無須選派檢查人等語,惟聲請人未曾召集股東會,且未曾造具財務報表送請相對人承認,並自行決定停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司字卷第15頁),聲請人亦承認向來未召開股東會(見抗字卷第21頁),且均未提出已造具相關財務、帳冊之事證,顯然聲請人於本件縱已行使監察權仍無法查核上開財務文件,具有功效不彰,無法落實監察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按前開說明,監察權和檢查人雖權能有部分重疊,然功能、目的仍有不同,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採憑。
㈢聲請人另稱檢查人報酬過高,逾越一般行情等語。惟按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此,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並未禁止檢查人聲請預納報酬,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恐將影響其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參酌民法第545條規定意旨,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法院亦得斟酌檢查人所預估之工作事項及因此可能支出之勞費後而為准許。然檢查人請求酌定報酬之金額是否妥適,應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尚非僅依檢查人單方面意見決定,是聲請人據以為由,聲請改派檢查人,尚非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原檢查人未提出相對人預納費用之證明,法
院亦未裁定准予檢查,原檢查人即要求聲請人提供帳冊,顯逾越權限、偏頗相對人,非適任之檢查人等語。惟查,相對人已預納費用,有匯款交易明細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司字卷第317、329頁),本院亦已通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頁),而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選任檢查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駁回而確定,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稱相對人未預納費用、遲未提出繳費憑證及法院未裁定准予檢查等語,實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
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公司猶執上開情詞而藉詞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自應認顯已構成上開裁罰事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