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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鄭勝文相 對 人 頂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宥宏會計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特定交易紀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10,1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曾於民國112年12月底前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詎料,相對人另一股東陳柳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於112年12月間偕同相對人其他股東辦理改選董事,並選任陳柳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且其於擔任負責人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陳錦治記帳事務所之承辦人,於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往來(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帳目,使相對人之會計帳冊無法正確記載詳細支出原因。嗣相對人再於113年1月31日以1,850萬元轉投資成立弘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煌公司),惟此恐有使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弘煌公司,掏空相對人之資產之情形,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已多次口頭告知及寄發律師函文,請求陳柳提供相對人之相關會計帳冊、財產文件供聲請人查閱,然陳柳均置之不理,拒絕提出,是陳柳此舉已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檢查權,且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故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112年1月1日起迄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特定交易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流程均依法進行,並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變更登記完成,聲請人所稱業主(股東)往來項目1,300萬元部分,係於年度申報時發現該筆款項流向不明,才依記帳士建議方式處理。聲請人自相對人完成變更登記後,即對陳柳反覆提起刑事告訴,均以不起訴處分為終,而聲請人委託律師來函索取相對人財報文件,函文內未見聲請人之委託書,故無法配合辦理,聲請人僅需依法向相對人提出查閱財報之請求即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是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由此可知選派檢查人之制度目的,本係賦予股東就公司不法事項或利益輸送行為蒐證之手段。是股東就公司應受檢查之事由,自無庸舉證至足以證明之程度,僅須釋明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容有疑義,且該等疑義無法單純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關於股東查閱權之規定,藉由查閱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或由相對人同意交付部分之文件資料加以釐清,即為已足,而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自107年3月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10,100股

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112年度之負責人,相對人現任負

責人陳柳於112年底擅自偕同相對人之其他股東辦理董事改選,其並經推選為董事長,且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後,將不明款項1,300萬元登載為相對人於112年度與股東往來(借款)之科目,使相對人112年度會計帳冊可能有不實記載之情形;另陳柳於113年1月31日再利用相對人之資產,轉投資設立弘煌公司,恐有造成相對人之資金流向弘煌公司,虧空相對人之資產,且經聲請人於114年間多次請求陳柳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文件、會計帳目供查閱,屢遭拒絕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對陳柳提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弘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寄發予相對人之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憑。而觀諸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於股東往來會計項目,確實有登載1,300萬元,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說明,相對人亦僅具狀陳稱:該筆1,300萬元現金去向不明,如非時任負責人鄭勝文挪用,記帳士建議列為股東往來,因本人非會計專業,故依照記帳士之建議辦理等語,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並參以陳柳於112年12月21日,經選任為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後,相對人旋於113年1月31日轉投資設立弘煌公司等情,亦有弘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關於1300萬元之股東往來科目之登載恐有不實,及相對人之資金恐有流向弘煌公司一情,尚非無稽。

㈢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113年度至114年度股東會議通知書

,相對人僅具狀表示:113年度至114年度開會通知紀錄(郵寄掛號存根)遺失,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13年度至114年度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所示,並未有聲請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應提供相關會計帳冊供其查閱一事,於書狀中已自陳以:無從配合律師之來函要求,無從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聲請人前開主張其屢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會計帳簿供其查閱均遭拒絕,其檢查權已受到妨礙,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節,應非無據。

㈣相對人雖於本院訊問庭時辯稱,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後來才改選陳柳為負責人,本件應無檢查之必要云云,然查,相對人之負責人於112年12月21日業經變更為陳柳,已如前所述,且相對人112年度之相關會計帳目係於113年度申報,是聲請人固為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負責人,惟相對人112年度會計帳目之申報事務,既係由現任負責人陳柳負責,且相對人亦拒絕提供申報之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致使聲請人無從檢查相關會計帳目資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業已檢附具體理由及事證,已釋明相對人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關於112年度財務報表上登載之1,300萬元股東往來、相對人轉投資設立弘煌公司之資金流向等特定事項、交易之疑義,且此疑義尚難僅藉由財務報表之查閱加以釐清,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核帳目、憑證、財產資料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聲請檢查年度雖係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然本院審酌公司會計帳目之申報事宜,均以完整年度為申報期間,且於年度終結後,方有更完備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是就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事項,爰准許檢查年度為自112年1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逾此期間範圍之請求,則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後,該會推薦林宥宏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15年5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50000197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審酌林宥宏會計師最高學歷為逢甲大學金融博士,且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台中科技大學助理教授、僑光科技大學及南開科技大學講師,具備會計專業及豐富實務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宥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及特定交易紀錄。另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 表:

編號 年度 項目內容 1 112年度至113年度 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2 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相對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3 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薪資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