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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超群代 理 人 林冠亨律師相 對 人 乾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壽美子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135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31.35%。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低價,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即相對人董事林信惠,卻又以每月租金20萬元向林信惠承租系爭建物,係屬關係人交易,且顯不合交易常規。

又系爭建物既已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卻為系爭建物支出1,315萬3,339元進行修繕,相當於相對人6年以上之淨利,實有異常。相對人既有上開異常之情形,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黃壽美子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6號侵占等案件中自承其會請其媳婦將資金從其個人帳戶轉至相對人帳戶,或從相對人帳戶轉至其個人帳戶,則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應有多筆股東往來之紀錄,卻均無相關記載,是相對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真實性自有疑義,應就原始憑證進行查核。另林信惠與第三人陳雅文於111年2月24日設立乾億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億興公司),各持有50%之股份,與相對人所營項目高度重疊,且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盈餘分派,應由檢查人查明乾億興公司與相對人有無異常交易,且相對人疑有以公司款項替林信惠繳納個人罰鍰之情形。又聲請人已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資訊,然相對人卻拒絕配合,顯係刻意隱匿財務業務情況,為釐清相對人迄今之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聲請人為林黃壽美子之次子,且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係林黃壽於民國70年間所贈與。而系爭建物經第三人即地政士蔡春祺訪價,評估系爭建物市價為70萬元,最低售價不應低於56萬元,且因林信惠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始由林信惠購買系爭建物。每月租金20萬元部分,除包含系爭建物租金外,尚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如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董事會之決議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形,自可依法追償,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修繕款1,315萬3,339元部分,聲請人曾對林黃壽美子、林信惠、陳雅文(下稱林黃壽美子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其等均無侵占、背信等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確定。另相對人112年度營運規模減縮,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且相對人是否分派盈餘及盈餘數額,均屬公司自治之範疇,非檢查人所能決定。至林信惠雖設立乾億興公司,然聲請人僅空言臆測相對人與乾億興公司有異常交易,並聲請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係惡意對相對人之經營造成妨礙,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而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135股之股東,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股之31.35%,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三第8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以7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林信惠,卻又以每月租金20萬元向林信惠承租系爭建物,係屬關係人交易,且顯不合交易常規等語。然查:

1.相對人已於111年度第3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建物以70萬元對外出售,並於111年度第4次董事會揭露買方為林信惠,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林信惠雖未於事前揭露並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而有違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然就相對人出售系爭建物予林信惠之價額既已確定為70萬元,尚難認有再予以檢查之必要。

2.又相對人雖每月給付林信惠租金20萬元,然相對人已說明該租金除包含系爭建物之租金外,尚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能單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70萬元,遽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2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況相對人向林信惠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既已確定為每月20萬元,亦難認有再予以檢查之必要。

3.至相對人是否有便宜出售系爭建物予林信惠之情形,或是否有高價向林信惠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情況,均非不得參考相對人出售系爭建物與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時之市場行情判斷,應無再選派檢查人以蒐集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三)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已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卻為系爭建物支出1,315萬3,339元進行修繕,相當於相對人6年以上之淨利,確有異常等語。然查:

1.聲請人曾以林黃壽美子等3人明知系爭建物僅1樓作為相對人辦公處所,2、3樓則為其等私人住處,卻將修繕系爭建物之款項列為相對人之支出,藉此侵占相對人款項為由,對林黃壽美子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確定。

堪認林黃壽美子等3人應無不法侵占相對人款項之情形。

2.又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之相關契約及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79至635頁),其支出之款項與實際施作之項目應可由聲請人逐一進行比對,如林黃壽美子或林信惠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即應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再選派檢查人以蒐集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聲請人另主張林黃壽美子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6號侵占等案件中自承其會請其媳婦將資金從其個人帳戶轉至相對人帳戶,或從相對人帳戶轉至其個人帳戶,則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應有多筆股東往來之紀錄,卻均無相關記載,是相對人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真實性自有疑義,應就原始憑證進行查核等語。然查:

1.林黃壽美子固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66號侵占等案件中自承其會請其媳婦將資金從其個人帳戶轉至相對人帳戶,或從相對人帳戶轉至其個人帳戶等語,惟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包含聲請人在內,相對人股東均為林黃壽美子之直系親屬,經營者與股東間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且常將公司資產與經營者個人資產視為一體,而有資金相互調度流通之情形,雖與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帳務規定未盡相符,尚難遽認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

2.況林黃壽美子自84年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即透過相對人帳戶按月給付聲請人及其他親屬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生活零用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為本院審理114年度訴字第3062號給付董事報酬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早於84年間即明知相對人帳戶與林黃壽美子個人帳戶有相互流通之情形,並因此獲有生活零用金,卻因與林黃壽美子感情不睦,執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應屬無據。

(五)至聲請人主張林信惠與陳雅文於111年2月24日設立乾億興乾億興公司,與相對人所營項目高度重疊,且相對人於11

1、112年度均無盈餘分派,應由檢查人查明乾億興公司與相對人有無異常交易,且相對人疑有以公司款項替林信惠繳納個人罰鍰之情形。又聲請人委由律師發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上開資訊,相對人卻拒絕配合,顯係刻意隱匿財務業務情況等語。然查:

1.聲請人單以乾億興公司與相對人所營項目高度重疊,且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盈餘分派,臆測乾億興公司與相對人有異常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2.又聲請人僅因林信惠表示相對人有遭檢舉及罰鍰之情形,而臆測相對人有以公司款項替林信惠繳納個人罰款,亦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此部分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3.另林黃壽美子已於114年1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回復聲請人得向林黃壽美子反應意見,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兩造嗣未再進一步進行確認,尚難認相對人有拒絕配合之情形。況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應以其履行職務之合理與正當目的所必要為限,有無必要,應以董事執行職務之關聯性、查閱之合理性及目的之正當性,與公司之營業及股東之利益間,於具體個案中為法益之權衡,絕非漫無限制之超級權限。且董事就其取得之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僅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對其疑慮逐一說明,並要求提出全部之原始憑證,亦難認合於董事資訊請求權之正當行使。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僅泛稱應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難僅憑此認定相對人有何經營異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項目 1 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總分類帳、科目明細分類帳、傳票、會計憑證、薪資清冊、財產目錄。 2 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銀行往來明細(包含存摺紀錄)。 3 倉庫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號建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交易案之訪價紀錄、訪價對象、訪得之交易條件、關聯契約文件、匯款紀錄、關聯憑證、交易前之修繕工程關聯交易憑證、租金評估基礎、租賃契約。 4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號建物修繕工程之工程契約、圖說、工項明細、現況圖片、匯款紀錄及關聯憑證。 5 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物料進貨憑證(包含與上游供應商之合約、供應商報價單、採購訂單、進貨憑證等關聯憑證文件)。 6 自108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銷貨憑證(包含相對人接受之訂單、出貨紀錄、供應合約等關聯憑證文件)、相對人生產紀錄(包括日報表等)。 7 相對人與林黃壽美子間之交易文件及資金往來情形;相對人與林信惠間之交易文件及資金往來情形。 8 相對人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其他應付款」科目之憑證。 9 相對人受行政罰鍰之公文、行政救濟文書、罰鍰執行或繳納之憑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