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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潘博峰

呂國良即全職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被 上訴人 莊鳳蓁

顏振坤

顏于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蒂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鳳蓁逾新臺幣355萬0,458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振坤逾新臺幣84萬0,034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顏于葶逾新臺幣113萬3,33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鳳蓁負擔百分之13,由被上訴人顏振坤負擔百分之19,由被上訴人顏于葶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55萬0,458元為被上訴人莊鳳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如上訴人以新臺幣84萬0,034元為被上訴人顏振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如上訴人以新臺幣113萬3,334元為被上訴人顏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博峰受僱於上訴人呂國良即全職企業社(下稱呂國良),潘博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呂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昌平東八路與崇德十路1段之交岔路口,見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崇德十路1段,致撞擊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行人穿越道之第三人顏建豐,顏建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4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莊鳳蓁為顏建豐之配偶,被上訴人顏振坤、顏于葶為顏建豐之成年子女,因顏建豐死亡,莊鳳蓁為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7萬0,600元、顏振坤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顏于葶支出靈骨塔塔位30萬元;又顏建豐對莊鳳蓁有扶養義務,按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後,莊鳳蓁所受扶養費損失為120萬3,946元;另莊鳳蓁、顏振坤、顏于葶因系爭交通事故,承受喪失至親之痛,精神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莊鳳蓁507萬4,546元本息、連帶給付顏振坤300萬6,701元本息、連帶給付顏于葶33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莊鳳蓁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喪葬費87萬0,600元、顏振坤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6,701元、顏于葶支出靈骨塔塔位30萬元部分不爭執,然莊鳳蓁係與顏建豐一同經營果菜批發,且名下尚有一不動產,顏建豐離世後,莊鳳蓁應尚有進行果菜批發之能力,其月收入原有15萬元以上,縱因顏建豐離世而減少,應不至令其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是莊鳳蓁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人各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審未予扣除,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鳳蓁507萬4,546元本息、連帶給付顏振坤300萬6,701元本息、連帶給付顏于葶3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㈠潘博峰於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昌平東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德十路1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崇德十路1段,適有顏建豐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崇德十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致遭潘博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顏建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濔漫性顱內出血、肺挫傷之傷害,隨後顏建豐雖經緊急送醫,仍因創傷性缺氧性腦病變、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54分許不治死亡。

㈡潘博峰受僱於呂國良,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呂國良所有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潘博峰為肇事全責,顏建豐無肇事因素。

㈣潘博峰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莊鳳蓁為顏建豐之配偶;顏振坤、顏于葶均為顏建豐之成年子女。

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顏建豐係00年00月00日生,莊鳳蓁係0

0年0月00日生,內政部統計處發布112年國人的平均壽命為8

0.23歲,其中男性76.94歲、女性83.74歲。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費用,兩造不爭執部分:

1.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6,701元(顏振坤支付)

2.喪葬費用:87萬0,600元(1萬2,900元+85萬7,700元,莊鳳蓁支付)

3.靈骨塔塔位費用:30萬元(顏于葶支付)㈧顏振坤、莊鳳蓁因系爭事故,已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66萬6,667元,顏于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潘博峰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顏建豐,顏建豐嗣因不治而死亡,且潘博峰為肇事全責,顏建豐無肇事因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又潘博峰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潘博峰受僱於呂國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呂國良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呂國良就潘博峰駕駛系爭車輛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所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殯葬費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莊鳳蓁支出喪葬費用87萬0,600元、顏振坤支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6,701元、顏于葶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莊鳳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配偶顏建豐死亡時即11

2年7月18日,已逾65歲達退休年齡;又顏建豐生前固與莊鳳蓁一同經營果菜批發,惟觀諸莊鳳蓁111、112、113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至第31頁),莊鳳蓁名下固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土地各一筆,及現值金額1萬元之投資,然111年度之所得僅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萬4,000元、經營果菜批發之所得5萬2,692元;112年度之所得僅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萬4,000元(另一所得為死亡保險給付),是依莊鳳蓁現有資產,顯無法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又莊鳳蓁因顏建豐驟然離世,心情憂鬱而罹精神疾病,且未再經營果菜批發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病歷聯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且為莊鳳蓁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莊鳳蓁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得依法請求扶養費。

⑶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12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23歲,其中男

性76.94歲、女性83.74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莊鳳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之112年7月18日時,實際年齡為65.89歲,按112年女性平均壽命

83.74歲計算後,尚有平均餘命17.85年,而顏建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之112年7月18日時,實際年齡為

67.56歲,按112年男性平均壽命76.94歲計算後,尚有平均餘命9.38年,因顏建豐之平均餘命較莊鳳蓁為短,於該期間內顏建豐始有扶養莊鳳蓁之可能,莊鳳蓁既已逾65歲,是其得請求顏建豐扶養之期間為「9.38年」。另莊鳳蓁之扶養義務人除顏建豐外,尚有子女顏振坤、顏于葶2人,自應由渠等平均分擔對莊鳳蓁之扶養義務(即各1/3)。再莊鳳蓁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則每年應為32萬3,484元(計算式:2萬6,957元×12=32萬3,48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首期以外之中間利息以後,莊鳳蓁應可一次請求顏建豐給付扶養費84萬6,525元【計算方式為:(323,484×7.00000000+(323,484×0.38)×(8.00000000-0.00000000))÷3=846,524.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8[去整數得0.3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至上訴人固抗辯莊鳳蓁名下尚有一不動產,難謂其不能維持

生活等語。然不動產係固定資產,與隨時可支用之現金或孳息資產(如定存、股票、租金)性質不同,且該不動產係供莊鳳蓁自住使用,業據莊鳳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莊鳳蓁陳報之住所(見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則衡酌莊鳳蓁之年齡、經濟情形及前開健康狀況,難認上開不動產屬可自由處分收益以變價之財產,若欲變現,原告亦將面臨無處棲身之困境,顯難以該資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不動產有另行出租或處分獲利之情形,無從作為莊鳳蓁每月維持生活之現金來源,參諸莊鳳蓁之經濟能力、生活現況及未來潛在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需求,堪認以莊鳳蓁現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甚明,依上說明,自應認莊鳳蓁確有受顏建豐生前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抗辯,難為採信。

⑸準此,顏建豐本應負擔上開扶養費用,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

行為,造成顏建豐死亡之結果,是莊鳳蓁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84萬6,525元,確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莊鳳蓁為顏建豐之配偶,顏振坤、顏于葶為顏建豐之

成年子女,顏建豐於正值天倫之樂之際,因系爭交通事故驟然離世,被上訴人與其陰陽兩隔,痛失至親,精神上承受巨大之悲傷與難以回復之痛苦,甚為顯然,渠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莊鳳蓁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顏振坤係高職畢業,已婚,目前任職於整合行銷公司,月薪約10萬元至20萬元;顏于葶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為4萬2,000元至4萬7,000元,而潘博峰、呂國良均係國中畢業,目前皆為送貨司機,月薪均約4萬元,皆需扶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經過、上訴人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中,莊鳳蓁於250萬元之範圍內、顏振坤及顏于葶各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莊鳳蓁部分合計為421萬7,125元(87萬0,600元+84萬6,525元+250萬元=421萬7,125元);顏振坤部分合計為150萬6,701元(6,701元+150萬元=150萬6,701元);顏于葶部分合計為180萬元(3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莊鳳蓁、顏振坤、顏于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66萬6,667元、66萬6,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又),是莊鳳蓁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421萬7,125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55萬0,458元(計算式:421萬7,125元-66萬6,667元=355萬0,458元);顏振坤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50萬6,701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7元,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萬0,034元(計算式:150萬6,701元-66萬6,667元=84萬0,034元);顏于葶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180萬元,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萬6,666元,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13萬3,334元(計算式:180萬元-66萬6,666元=113萬3,33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莊鳳蓁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5萬0,458元本息、顏振坤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0,034元本息、顏于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3萬3,3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