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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正能被 上訴人 邵秀琴訴訟代理人 曾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於106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清榮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287之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稱: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被上訴人、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且利用其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其印鑑章,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不實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12日因不慎跌倒,經急診就醫住院,診斷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並於同年月13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骨水泥灌漿矯正成型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因需穿戴背架及門診複查,致行動不便無法出庭,且未能委託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遠距訊問事宜,乃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原審請假,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訴人於原審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屬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原審於當日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未合,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四、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定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分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審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庭報到單、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然上訴人於該次庭期前之同年月20日業已提出民事聲請狀,並陳明:其於同年月12日不慎跌倒經急診就醫住院,診斷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同年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漿矯正成型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需穿戴背架及門診複查,行動不便無法出庭,懇請准予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據上訴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同年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確載:「病人因上述病症(即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同年月12日14時5分至同年月14日12時6分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漿矯正成型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需穿戴背架及繼續門診複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因腰椎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行動確有不便出庭之情形,且自上訴人出院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同年月21日止,不及1週,足認上訴人聲請變更期日,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有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原審本不得依同法第385條規定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延展辯論期日,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損及上訴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

(二)又本件經上訴後,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嗣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意見後,上訴人復於114年6月6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裁判,有本院114年6月2日函文、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意見表(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可資為憑,足見兩造就本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達成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之合意,是本件即有發回原法院以回復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兩造復未能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豐原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