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原住民關懷促進協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美被上訴人 白秀琴
吳美惠楊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小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開辦之職業訓練班(下稱系爭訓練班)、與被上訴人
所簽立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目的均係為輔導原住民習得一技之長,讓失業原住民進行職業訓練,學習求職技巧,取得就業機會,而非請領就業促進津貼,該津貼事宜係上訴人依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職業訓練班相關函文之要求記載,並非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保證請領生活津貼之義務。系爭契約書第6條亦僅約定上訴人就相關補助、津貼之請領負「協助」義務,而非給付義務,是兩造從未有由上訴人負擔給付補助或津貼之意思表示合致,該約定無從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依據,原判決就兩造契約解釋,顯然與契約條款內容不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
中個人得請領之金額,然該金額係勞工保險局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屬於公法上權利,請領須符合一定條件,是否符合、是否發放,須經主管機關審查,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津貼負保證領得之責任,係命上訴人就他人公法上權利負保證義務,使該津貼成為一般民眾得以處分之標的,原判決理由顯然有違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訓練班於申請送審時即有載明係「訓用合一(全日制訓練
)」類型,且確係經原民會審查符合,就主管機關指示應修正部分,亦遵循諭示修正送請核定通過始辦理,並獲得原民會課程補助,是承辦此業務之主責單位歷經數次審核認定系爭訓練班符合相關條件,如何認定上訴人能凌駕主責單位而認知系爭訓練班未符合全日制?並將無法請領津貼之不利益歸責於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審查、通知資料並一再抗辯爭執部分,原判決均未說明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上訴意旨㈢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
形,然依前揭規定,此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意旨㈠、㈡之主張,已表明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
據不符、判決理由有違論理法則等違誤,固可認此部分上訴合於上揭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為合法。惟查,原審係以當事人約定如被上訴人符合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之義務,且此義務係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確保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訓練班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不履行時,得獨立起訴請求履行,於可歸責上訴人導致不完全給付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之申請計畫類型既為訓用合一計畫,依該計畫第4點第1項第1款,其訓練課程排課自須符合全日制訓練規範,然上訴人之訓練計劃卻自始未符合,無法事後透過補足時數或例外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空間,而認係因上訴人時數安排自始不符合全日制,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又上訴人為經常協助辦理此類就業訓練課程之專業機構,對上開全日制時數要求應知悉,則被上訴人無法請領津貼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命上訴人賠償。至該金額以清冊金額計算,係因該金額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上揭從給付義務所受之損害,尚與所稱「命上訴人就他人公法上權利負保證義務,使該津貼成為一般民眾得以處分之標的」無關。
㈢依上,原審係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債務不履行為
由,作為上訴人應給付之依據,亦未命上訴人就他人公法上權利負保證義務,使之成為一般民眾得以處分之標的,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就兩造契約解釋與契約條款內容不符而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一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