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賴陳吉妹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陳冠宏律師林育正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訴訟代理人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萬福複 代理人 張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6萬8,432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分歸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找補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8,432 元」(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共有(面積2,1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持分幾近九成,被告僅有一成多,而原告具原住民身分,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不僅不會增加共有人數量,還得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又系爭土地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縱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仍未達0.25公頃,惟依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指之「耕地」,且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例外規定,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共有(面積2,1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顯不能達成協議。
2.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耕地,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且無該條項但書所列例外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4年6月10日函文、被告114年6月11日函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80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以上,是倘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而不可行。
3.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第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而原告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系爭土地固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而不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於分割方法受法律禁止耕地細分之限制時,仍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或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仍可採取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另一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以達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可促進土地利用,達土地之使用經濟效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規定不得分割等語,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原主張應按權利範圍原物分割為兩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4頁),嗣因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改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見本院卷第153頁)。而本件既僅得以變價分割或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其中一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另一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遠高於被告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則係因他人拋棄,始取得權利範圍2180分之232,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具原住民身分,且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所有之意願及情感下,堪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分割,最為適當。
2.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業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勘估過程均已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鑑價找補金額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88頁),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6萬8,432元,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物分割,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6萬8,432元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賴陳吉妹 2180分之1948 2 中華民國(管理者:原住民族委員會) 2180分之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