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春志被 告 吳兆璿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杰紘分別為萬事通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設局以代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原告為向銀行取得貸款,透過訴外人孟祥瀚(使用假名孟宇宗)、曾郁鈞(使用假名曾子妍)與聯晟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聯晟公司協助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擔保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地之權狀5張(下稱系爭權狀)交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保管物品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1日將系爭權狀歸還原告。惟上開歸還日期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非法侵占系爭權狀,且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協助原告完成最低額度16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反而意圖以預告登記之手段,詐取系爭房地。原告業於114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4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2年8月11日,原告並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被告,其中第9條約定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相關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然原告取得借款後,即諉言遭受詐欺,拒絕返還借款,更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企圖脫免還款責任。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並非基於一般寄託契約,而係於原告未遵期返還借款時,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不法侵占。原告迄未清償借款,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17頁):㈠原告與聯晟公司於112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原告
委託聯晟公司協助辦理貸款,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以下,還款期數為30年以內,擔保物品為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於貸款核准後,應給付聯晟公司報酬38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簽立系爭簽收單,下方註記「限
定質押辦理抵押設定用」,內容約定原告當日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被告願於同年8月11日交還。然被告迄未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目前仍繼續持有系爭權狀中。
㈢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4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12
年8月11日,並書立系爭借據,借據內約定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委任指定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相關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給被告。被告於當日將借款304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於同日將其中266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用於清償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另38萬元則於同日交予聯晟公司作為報酬,由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人員收受。
㈣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人員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112年10月19
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協助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1400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完成對保程序。惟台北富邦銀行事後未將貸款金額撥付原告,因台北富邦銀行要求原告補正新的公證租約或新的100萬元資產證明,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人員協助處理,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人員拒絕處理,故原告無法出具新的公證租約或提出新的100萬元資產證明,台北富邦銀行因而未撥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4萬元,同時簽具系爭借據
及系爭簽收單,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本借款款項於112年8月11日如數清償,第9條約定:無法如期還款時,原告無條件同意將所屬系爭房地委任指定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相關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給被告,知悉並同意確認簽約(本院卷133頁)。又依系爭簽收單所載,原告交付被告之文件,除系爭權狀外,尚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系爭簽收單並註記上開文件「限定質押辦理抵押設定用」(本院卷135頁),是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之目的,顯在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向被告借款304萬元之擔保,原告如無法於約定還款日112年8月11日清償借款時,同意被告持其所交付之系爭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顯非單純寄託被告保管,而係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依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及借款擔保契約,而非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非有據。
㈡系爭簽收單雖記載被告願於112年8月11日將原告交付保管之
文件歸還原告。然系爭簽收單之性質非屬寄託契約,而係兩造間之借款擔保契約,且原告迄未清償其向被告借得之30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本得持系爭權狀連同原告一併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以保障自己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惟原告事後先向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權狀遺失,復於本院表示不同意偕同被告辦理抵押權相關登記(本院卷249頁),致被告未能完成相關登記,則在原告依借款擔保契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被告以前,被告無返還系爭權狀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蔡杰紘、孟祥瀚、曾郁鈞等人共同設
局,以萬事通公司、聯晟公司代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委託書所載,原告係委託聯晟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非委託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事通公司,尚難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權狀予被告與代辦貸款間有何關連。又原告前對被告、孟祥瀚、曾郁鈞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7號駁回再議,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201頁),依刑事案件調查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詐騙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孟祥瀚、曾郁鈞等人共同設局詐騙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及系爭簽收單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