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春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兆璿間返還房地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