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AB000-A10951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被 告 徐威騏兼訴訟代理人 高楓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等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被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審理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