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葉國忠
葉國樑葉國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強制執行。原告先父葉田自民國50幾年起為響應政府政策,投入大量資金、人力,至水電不便之山地開墾果園,包括高價收購果樹、申購電線桿及高壓電線,更對果樹愛惜有加,重視水土保持,在未興建德基水庫前,果園少有崩塌情形,政府亦於葉田及原告施作期間核准放租並收取租金,使原告合理信賴其耕作權受到保障。原告葉國朋之長媳張曉蘭亦曾受贈系爭山地之耕作權向和平鄉公所申辦租約,因承辦人員更迭延宕辦理迄今。依上山地經濟發展及時空背景變化等主客觀因素,被告亦慮及此,於105年5月取得執行名義,迄今逾9年仍未強制執行歸還系爭山地,而長達9年已足使原告形成正當合理信任被告不行使其權利,現被告忽然聲請強制執行,令原告措手不及而陷入窘境,應認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規定,其權利應受限制,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撤銷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受理,於105年5月2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之後始得為之,原告主張之耕作經過、歷史背景、政府曾准予放租收取租金等情,均係發生於本件確定判決之前,依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外,難僅以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積極從事行使權利矛盾行為或經相對人催告時消極不回應等事實。本件被告並無特殊情事足使原告形成正當信賴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且本件執行標的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卻無權占用土地,經鈞院判其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仍拒不返還,被告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要件與法相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9年未執行,突又聲請執行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再行使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甚明。查被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茶樹及設置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果樹、茶樹、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案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勝訴,於105年5月2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判決確定至聲請執行固相隔9年,然被告之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相隔9年聲請強制執行,對其權利行使不生影響。
2.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被告長達9年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係消極不行使權利,屬單純之沉默,此外並無何具體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任,認為被告不欲行使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難謂被告應受權利行使限制,而不得對於原告主張返還土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該當違背誠信原則或有權利失效情形。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交還土地有違背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即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