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原 告 蕭春男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文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配偶葉銘華係相識多年之友人,被告因有資金調度需求,乃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表示願按月給付百分之1.5之利息,借款期間為1年,且可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兩造達成合意後,原告遂於同日臨櫃匯款98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每年借款期間屆滿前,被告均向原告表示無法清償欠款,請求展延借款契約,並表示利息仍按月給付,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均予同意,兩造遂改以簽立新消費借貸契約方式展延借款,原借據則由被告取回,自107年至113年間,兩造均依此方式續約,僅於111年3月間,因被告請求調降利息,兩造合意將原本每月按本金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調降為每月按本金百分之1計算。迄至113年7月起,被告開始出現給付利息異常之情形,原告因自身亦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向被告表示於本次借款期滿後不再續約,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本件展延後之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4日已屆滿,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之義務,被告迄仍拒不清償,已構成遲延,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起,共給付80萬元,本件本金100萬元,原告已拿了8成,快回本了,因大環境改變,且配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生活艱困,無法繼續還款,並非惡意不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扣除利息1萬5,000元後,原告於同日臨櫃匯款98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107年11月5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本金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約定利息⑴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為1.0%之一次性之利息;⑵前項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甲方(即被告)取得安聯公司之撥款當日3日內,有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⑶甲方如有遲延歸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時,甲方需再依第2條之週期及本條第1項之利息支付於乙方,甲方不得有異議,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13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渠等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利息為「一次性之利息」,於被告遲延歸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時,被告始須再支付「一次性之利息」予原告乙節,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合計匯款86萬5,0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97頁至第133頁),與被告於114年7月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陳稱匯款約80萬元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13頁),自宜以對被告有利之金額86萬5,000元認定。又兩造於107年11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於借款期間1年屆滿後,再予展延,迄至113年1月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止,合計共展延5次(即108年底至109年初、109年底至110年初、110年底至111年初、111年底至112年初、112年底至113年初即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遲延歸還本金或支付利息時,被告須再支付「一次性之利息」予原告;而兩造約定之利率原為1.5%即1萬5,000元,自111年4月起,變更為1%即1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被告展延5次消費借貸契約所須再支付之「一次性之利息」,分別為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6萬5,000元無訛,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款86萬5,000元予原告部分,扣除展延5次消費借貸契約所須再支付之「一次性之利息」合計6萬5,000元後,業已清償本金80萬元(計算式:86萬5,000元-6萬5,000元),尚餘本金2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2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14年1月4日,被告尚餘2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時間、金額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元) 1 107/12/05 15,000 2 108/01/07 15,000 3 108/02/11 15,000 4 108/03/05 15,000 5 108/04/08 15,000 6 108/05/06 15,000 7 108/06/05 15,000 8 108/07/05 15,000 9 108/08/05 15,000 10 108/09/05 15,000 11 108/10/05 15,000 12 108/11/05 15,000 13 108/12/05 15,000 14 109/01/06 15,000 15 109/02/05 15,000 16 109/03/05 15,000 17 109/04/06 15,000 18 109/05/05 15,000 19 109/06/05 15,000 20 109/07/06 15,000 21 109/08/05 15,000 22 109/09/07 15,000 23 109/10/05 15,000 24 109/11/05 15,000 25 110/01/05 15,000 26 110/02/05 15,000 27 110/03/05 15,000 28 110/04/06 15,000 29 110/05/05 15,000 30 110/06/07 15,000 31 110/07/05 15,000 32 110/08/05 15,000 33 110/09/06 15,000 34 110/10/05 15,000 35 110/11/05 15,000 36 110/12/06 15,000 37 111/01/05 15,000 38 111/02/07 15,000 39 111/03/07 15,000 40 111/04/06 10,000 41 111/05/05 10,000 42 111/06/06 10,000 43 111/07/04 10,000 44 111/08/05 10,000 45 111/09/05 10,000 46 111/10/05 10,000 47 111/11/07 10,000 48 111/12/05 10,000 49 112/01/05 10,000 50 112/02/06 10,000 51 112/03/06 10,000 52 112/04/06 10,000 53 112/05/06 10,000 54 112/06/05 10,000 55 112/07/05 10,000 56 112/08/07 10,000 57 112/09/08 10,000 58 112/10/06 10,000 59 112/11/06 10,000 60 112/12/05 10,000 61 113/01/05 10,000 62 113/02/05 10,000 63 113/03/05 10,000 64 113/04/23 10,000 65 113/05/23 10,000 66 113/06/12 10,000 67 113/07/08 10,000 合計 86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