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杜志龍相對人 即債 務 人 杜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部分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債權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之聲請事項為「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7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已依債權人之聲請主文第1項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584,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7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核無違誤。債權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併聲請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並無不合,爰補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