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謝忠延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宇辰、洪祐笙、江嵐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對訴外人吳劉玉珠有連帶債務,經吳劉玉珠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由異議人及訴外人江永發之財產執行完畢,相對人未有財產遭執行清償,且依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相對人財產及所得,相對人洪宇辰、江嵐葳所得均有減少,相對人洪祐笙所得甚微,不動產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0萬元且遭限制登記,相對人江嵐葳名下唯一動產變賣,相對人洪宇辰名下無財產,足證相對人之營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經前案假扣押執行結果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平113司執全丑204字第1149005511號函文、債權計算書為證,惟此僅足釋明「請求之原因」即異議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就相對人於本件債務成立後,有何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或其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自仍應負釋明之責,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其雖稱本件於兩造間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償完畢之財產均非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所得有減少,惟此等均屬相對人之財產情狀,屬靜態狀態,而非相對人有何處分等動態減少財產之情事,再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江嵐葳名下唯一動產變賣,該動產為機車,於92年9月15日由江依婷變更為江靜慈所有;於97年9月19日由江靜慈變更為相對人江嵐葳所有,有相對人江嵐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是該機車最早為92年9月15日出廠,顯然價值甚低,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異議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不能認為異議人業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脫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行為,本件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無從認為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該當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洵屬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