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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琪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田炳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准許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案事故之刑事偵查程序即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尋求與債權人溝通和解之機會,顯願意為自己之過失承擔責任,堪認日後債務人會依判決結果履行賠償責任,斷無拒絕給付或將財產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及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可能。再債務人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且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債務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在社會通念上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人得以提供擔保代釋明然而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實務向來慣行命債權人提供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惟本件僅命債權人提供請求金額十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即得為假扣押,對債務人而言難為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是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如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14號、102年台抗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0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1480巷口處,因過失不慎致債權人騎乘機車為煞停閃避債務人駕駛之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債權人因而身體受傷,詎債務人事發後迄今不聞不問,並於偵查庭外嗆聲車子不是債務人的,債務人也沒有工作更沒有財產…等語,顯有脫產動機,為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供擔聲請准將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業據債權人提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卷查明。

㈡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具有債

權人所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債權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蓋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再債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事故當日至長安醫院急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嗣因持續行走及蹲踞困難,經回診以核磁共振發現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以手術治療及護具使用,手術後之恢復期需要約9個月等情,另依前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意見,認債務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致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是損害賠償金額自然不低,再異議意旨亦陳明兩造間尚未和解成立之情事,而債務人於112年之所得為287,000元,其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債務人單獨所有,而係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債務人復未就其確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提出相關事證,則債權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尚堪信非純屬虛妄。本院審酌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之金額與其受傷情形及恢復期長尚稱相當,並無明顯不當之情形,且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具有優先權,如有其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加入參與分配,債權人亦需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均受償,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未必能獲得足額受償。準此,本院認於本件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難以查知債務人之財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綜合上述各情及債權人提出之事證,認為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得使本院據以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債權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概為如此,即足認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縱認債權人就此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提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故債務人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及擔保金過低為由提出異議,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縱認債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供擔保亦可補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之處分,並無違誤,債務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