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相 對 人 林維聖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誤繕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超過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再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為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嗣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全字第10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6042號卷宗查閱無誤。聲請人固主張已清償超過假扣押債權額100萬元,並提出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暨相對人活期性存款存摺帳戶封面(下合稱網路交易明細及帳戶)、LINE通訊內容截圖、本院113年12月15日中院平112司執夏字第36042號執行處函(下稱執行處函)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執行處函所檢附分配結果彙總表,僅能證明相對人在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為296,834元、不足分配金額為711,166元;而網路交易明細及帳戶之轉帳紀錄原因多端,或為支付各種費用、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是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轉帳50萬元款項至相對人帳戶,並無法證明該5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之用;又LINE通訊內容截圖上雖記載「3/10收現金18萬元」、「3/17收現金3萬元」等語,然交付金錢原因眾多,已如前所述,且該LINE通訊內容截圖署名為「Bella」,則聲請人交付現金予「Bella」是否即係為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亦屬不明,自難逕認聲請人已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是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尚未消滅。基上,本件既無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