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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林秀足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豪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94萬77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王正幸為夫妻關係,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9號事件審理在案。王正幸於該案對於聲請人主張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幣1億1407萬9888元雖有爭執,但對於差額至少有7039萬3681萬元,均無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至少為3519萬6841元。嗣王正幸於該案訴訟審理中,多次顯露引隱匿財產之意圖,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王正幸之財產於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調閱王正幸之112年度綜合財產所得清單,依其利息收入反推存款至少上億元,惟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卻僅扣得60餘萬元之存款債權,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亦於113年7、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甲○○所經營之相對人公司,然於王正幸名下竟無相對應知存款可供扣押,無非係以假買賣、通謀虛偽之方式,或以減損聲請人剩餘財產請求為目的。聲請人已對王正幸、相對人公司提起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且甲○○曾於前案訴訟中作證,其立場與王正幸一致,已有配合於前案訴訟中作證及協助以低價增資王正幸所經營實力機械五經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以稀釋王正幸所持有實力公司股權之事實,則於系爭事件起訴後,即非不可能再依王正幸之意思,或自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藉此避免紀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回復為王正幸責任財產而遭執行之可能。倘法院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如系爭房地為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負釋明責任之人,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再者,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自己與王正幸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對王正幸提

起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9號離婚等事件),及王正幸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又聲請人已對王正幸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訴訟(即系爭事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家事起訴狀、家事追加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8號、113年度家全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全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依前述事證可知王正幸於遭到聲請人請求後,確有將系爭房

地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且依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家事事件證稱:系爭房地為王正幸贈與,且免除其借款債務1506萬元,足見王正幸確有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贈與財產及免除債務之舉,綜合上情觀察,可認聲請人主張王正幸與相對人已有刻意隱匿處分財產,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可能再次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非全無釋明。聲請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准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㈢又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

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系爭房地於112年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後,評估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單價為1649萬2452元,又系爭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依法定利率5%之利息計算,以此推估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房地可能遭受之損失為494萬7735元(計算式:1649萬2452元×5%×6年=494萬7735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94萬7735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