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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蔡佳欣相 對 人 台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儷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曾擔任相對人第32屆理事長,並當選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任期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詎料,相對人於114年9月29日召開之第33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以聲請人於第32屆理事長任內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動支及浮報本會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7517元,並有部分支出不符合相對人內部規定與程序,且多次使用不雅用語辱罵現任理事長及前理事長及本會會員情節惡劣,嚴重影響會員間和諧及社團聲譽等理由,違反臺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組織章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作成開除聲請人會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經理監事會決議、未依規定用印即擅自動支、浮報款項,及對理事長、會員口出惡言之行為,更無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情事,相對人所為開除聲請人之系爭決議顯與臺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有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又聲請人已依法提出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而依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章程第19條第1款規定,理監事若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應即解任,是聲請人恐因相對人所為之系爭決議,致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職務遭解任;縱未遭解任,若待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擔任常務理事之任期亦早已屆至,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職權,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回復聲請人為相對人會員身分,並行使會員權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會員,並當選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常務理事,遭相對人以系爭決議開除會籍,致聲請人喪失相對人會員資格,惟相對人顯然違反臺灣省國際蘭馨交流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之會員資格仍然存在,已另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79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並提出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相對人114年10月3日決議結果通知函文暨114年9月29日第33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14年11月5日遞交之民事起訴狀,堪認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聲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會員資格,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本案訴訟確認該法律關係效力,堪認聲請人已就兩造發生爭執擬透過訴訟加以確定之法律關係乙節為釋明。㈡又聲請人主張因伊被開除會員會籍,致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

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職務遭解任等語,然僅能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開除會員會籍糾紛,無從認為聲請人遭解任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職務,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聲請人指稱縱未遭解任,若待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聲請人擔任常務理事之任期亦早已屆至乙節,若此,聲請人既未遭解任國際蘭馨交流協會中華民國總會常務理事職務,則聲請人本可於任期內行使常務理事職權,任期屆至後是否再任常務理事,則為再行選任之問題,而與本案訴訟終局判決何時確定無關,是聲請人顯無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可言,亦難認有危及聲請人之急迫危險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再行使職權,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其因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危險究竟為何,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該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無從供擔保以填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使兩造就該聲請為陳述即屬不適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