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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54號聲 請 人 林佩華相 對 人 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至於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7月起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入股相對人家騰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家騰公司)占公司股份20%。家騰公司自109年7月起每月提供分紅匯款及月報紀錄,惟自113年11月起即停止匯款,自114年4月起未再提供月報。聲請人自113年起多次以口頭及LINE訊息要求撤資退股,114年9月16日正式傳送「撤資協議書」供家騰公司審閱,惟負責人未讀未回亦未提出任何處理方案,聲請人前往門市,門市無人應答,LINE電話均未接。聲請人於114年10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家騰公司要求10日內返還撤資金額180萬元及分紅,迄今未獲回覆,相對人有意拖延。聲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為確保將來訴訟判決得以執行,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據提出投資匯款

及分紅匯款證明、投資協議書、分紅計算表資料、撤資協議書LINE截圖、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其上開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3705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僅泛稱合理懷疑相對人已脫產

及提出門市照片為憑,惟聲請人所提門市照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就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藉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產生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即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既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