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施慧瑛相 對 人 施正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依約應自同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122年10月10日前給付合計4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協議自114年10月10日給付伊2萬元,伊業對其提起履行協議書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862號(下稱3862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於114年11月30日拒絕依協議書履行,並稱若是被判有罪,要賠多少,有剩多少財產再說。且相對人積欠第三人留翠玉、施秀瑄債務,亦有屆清償期拒絕給付之情,足認伊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3862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應認其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49、51、59至63頁),堪認其有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以確保其上開債權之滿足。爰依法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另酌定相對人如為其供擔保4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