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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賴佳民

賴佳勝相 對 人 賴佳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母賴張秀變之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非賴張秀變之監護人,卻實質控制賴張秀變之財產相關文件及處分管道,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恐生難以回復賴張秀變財產之損害,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1號准許保全處分,足證賴張秀變名下財產於過去即存在高度遭處分風險,且經法院認定有保全必要性,為保障賴張秀變之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准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全面禁止處分登記,禁止相對人出售、抵押、贈與與以其他方式處分上述財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假處分即應對聲請人、相對人及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其適格與否並予審理,以維持審理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亦免造成違誤。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賴張秀變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卻實質控制賴張秀變之財產相關文件及處分管道,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恐生難以回復賴張秀變財產之損害,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為保護及管理賴張秀變之財產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7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乃在確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賴張秀變所有,另附表編號3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賴張秀變,本案訴訟應以賴張秀變為原告,其訴訟始為適格,而本件固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其亦應與本案訴訟當事人合致始為相當,是應以賴張秀變為聲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聲請人僅為賴張秀變之共同監護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實體法之處分權能,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身名義聲請本件保全程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賴佳陽 1萬分之667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賴佳陽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賴張秀變 100萬分之989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 賴張秀變 1萬分之989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4